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就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10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分別業於民國104年5月5日及103年12月9日為裁定、判決終結,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4年6月23日始遞狀聲請迴避,有附件所示聲請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判決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係聲請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即尚未完結,不符合「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論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惟該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已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及103年12月9日裁定、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因案件審理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原法院實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並非原裁定範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