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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朱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與被告蘇建毓結婚並於翌年0月00日生有1子,嗣檢察官因投資人王士桓103年8月12日提出告訴開始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後,聲請人方於 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但兩人之戶籍地迄今仍設於同址,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本非無疑。㈡參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3年間薪資、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總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49萬9,421元至56萬 4,064元間,且除下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頗具價值之財產紀錄,然聲請人卻能在103年 2月15日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王素娟購買本案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 (下略稱12樓之3不動產) ,同年3月28日又以總價85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盧慧美購買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房地及同號地下2層(下略稱4樓之6不動產),上開不動產總價金高達2,150萬元,而聲請人前述向銀行貸款之數額合計僅 1,375萬元,則以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能否負擔上開高達 2,1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顯屬有疑。㈢況且,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 4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被告在該案非法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為境外公司Mantov

a Investment Limited (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而其中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美金63萬184元在匯至被告個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即在100年4月 7日至 101年11月14日間陸續轉匯予聲請人,總計22筆共美金26萬9,234.89元,益徵聲請人前揭購買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與未經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層之資金不無有源自被告之可能。㈣復觀諸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稱有以貸款方式購入高單價物品之習慣,及將以其資金所購買之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事實,則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與未經扣押之167號4樓之 6不動產登記是否亦有借名登記之情,殊值探究。㈤再者,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然立法者參諸德國刑法第 74a條精神,增訂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由法官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即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 1之立法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述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院雖不能遽為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沒收與否之諭知,然被告對於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白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業據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判決在案,因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如被告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上訴審法院不無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條文可能。㈥綜上所述,本案12樓之3 不動產係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現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及所有權歸屬,暨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等情,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已詳如前述,故以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原審法院自難遽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惟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甫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該案既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且本案12樓之

3 不動產是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尚待調查,故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沒收執行之需,自難認上開不動產在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該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云云,尚難遽信,是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其移轉登記時間為103年4月15日,然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實際移轉登記時間應係100年5月 5日,原裁定所認顯有誤會。㈡而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其購買資金來源,係聲請人以前開4樓之 6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之443萬資金支付定金與用印款後,方於103年 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932萬支付尾款而購買,可知資金全係以聲請人婚前購買之4樓之6不動產及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貸款取得,與被告無涉,否則抗告人何需透過貸款方式使本身背負債務而購買。㈢關於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一節,實係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欲設立公司 (即富羽得有限公司) ,為支付公司裝潢、購買辦公室設備、辦公室租金等設立需求,而因被告先前積欠債於臺灣地區之已無法設立其他帳戶(信用破產),方需使用聲請人之帳戶為支付帳戶,該時聲請人因所有匯款均係自被告本身帳戶匯出,而不疑有他,逕認定屬被告自身存款,並不知被告已有不法之行為。㈣另就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戶籍仍設於同址一節,僅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為不使被告家中年邁母親因知悉其雙方離婚而感到煩心,方同意被告將戶籍設於系爭12樓之

3 不動產,惟兩造係因長期口角,及被告時常以言語對聲請人為侮辱、傷害等情方協議離婚,實無如原裁定所認之疑義。㈤本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部分係就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部分,而非對於被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就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被告自始均未曾表示係借名登記關係,原裁定無任何事實根據之情況下,即認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購買資金與被告不法行為有涉,顯屬臆測。㈥聲請人提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時點為103年4月24日,顯非刑法修正施行之時點,原裁定逕以被告可能上訴之臆測,而認本件不無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可能,而否准本件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顯逾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範,原裁定法院所為係脫法裁判,應予更裁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 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

四、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朱津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有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向盧惠美購買,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3不動產,則係於103年 2月15日向王素娟購買,並於同年

4 月15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65-77頁),原裁定認聲請人係於103年間購買上述2不動產,已有違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以上開4樓之6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443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之定金及用印款,嗣再以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932萬元用以支付尾款等情,有其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43-77頁)。上開貸款共計1,375萬元,已足支應系爭12樓之3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聲請人稱其購買該12樓之3不動產係貸款所得,並非無據。另聲請人與被告結婚係在 100年12月 1日,而原審法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

29 -30頁,本院卷) ,則前開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既係聲請人於婚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購買,得否逕認與被告犯行有關,亦非無疑。原裁定以聲請人購買4樓之6及12樓之3不動產總價金高達2,150萬元,而聲請人前述向銀行貸款之數額合計僅 1,375萬元,質疑聲請人財產狀況能否負擔高達2,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似有誤會。綜上,本案聲請人遭扣押之12樓之3不動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容有再行斟酌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