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朝森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當庭宣示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經通緝到案,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次開庭亦自承知道開庭時間,卻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母親到庭表示被告已約10年未回到設籍之興南路住所,被害人呂偉豪則表示被告時常出沒在通化街轄區,實際居住的地方可能在該附近,顯見被告確實沒有居住在其所稱之興南路地址,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犯罪之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新台幣6萬元交保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所講不是事實,本人當庭要改筆錄法官不給改,要退保釋金,要錄音光碟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因屢次傳喚不到被告,經發佈2次通緝,又限制被告住居,惟被告仍屢傳不到,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2日庭諭命具保6萬元,嗣經被告母親何琼華繳納保證金而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已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被訴之犯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等因素,認以命被告以6萬元具保,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應可擔保其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認以前開金額始足擔保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原審已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應分別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既無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指出欲聲請錄音光碟,其真意應是欲聲請原審105年4月1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依前揭辦法,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誤向本院聲請,即難謂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