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 月1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士林地檢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執更己字第10
83號執行指揮書異議部分: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註銷100年執更423號指揮書,換發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註銷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註銷100年執更630號指揮書,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上開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高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核發前述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 號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23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案卷內之前述執行指揮書、高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10、112至116頁),並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㈡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
3 號執行指揮書異議部分:聲請意旨雖稱欲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惟其內容又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 月16日核發上開指揮書後,迄104年12月2日,仍尚未重新核發合併執刑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於法顯屬未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聲請人係希冀檢察官重新核發合併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以便其於刑之執行時,得以合併有期徒刑11年11月為計算累進處遇,及申請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基礎,而非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請撤銷之意。刑之指揮固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惟法院除就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無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情形得加以審查外,尚不得越俎代庖命檢察官應另開立何具體內容之執行指揮書,本件聲請人既非聲請撤銷上開指揮書,揆諸上開見解,其以檢察官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㈢聲請意旨另以花蓮監獄、泰源分監均未依規定去文檢察官定
聲請人之責任分數,逕行以12年2 月之刑期,據以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顯係越權云云,惟監獄管理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累進處遇,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為獄政行政管理之範疇,非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處置失當為指摘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未合。綜上,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依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文首頁所載「為鈞院100 年執減更字第23號、高院101年執更字第629號、105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如后:....」等內容,足認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④95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8 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等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處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 月、8月、3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 號執行指揮書),惟上述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予以撤銷;嗣前開①②④各罪,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執減更己字第23 號執行指揮書);又前開④其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部分(3月、6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確定部分(有期徒刑3月、2年)及⑤所示該罪,暨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復經本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嗣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 號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確定在案等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 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均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未查,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當之裁定。
㈢至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依前揭㈠所載可知,該執行指揮書業已經註銷,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是該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原裁定同此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㈣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所指受刑人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予以駁回,亦無不當。
㈤末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 人合議制。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亦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條之1第1 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 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
053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其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