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再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甲案,確定日為「104年3月4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4日」、「103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皆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本身符合上揭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本院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可參。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就該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此,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拆出與前案定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難認為適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104年11月17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104年度易字第38號等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逾越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審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5日 │104年8月31日││ │為警採尿前回│為警採尿前回│ ││ │溯96小時內之│溯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 │4年度毒偵字 │4年度毒偵字 ││ │第2468號 │第2468號 │第8126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審簡 ││ │ │第1132號 │第1132號 │字第2337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104年10月14 │104年10月14 │104年12月21 ││ │日期│日 │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4年11月17 │104年11月17 │105年1月8日 ││ │確定│日 │日 │ ││ │日期│ │ │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 ││ │1132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