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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顥予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之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之主體,並不包含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乙○○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該案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疏漏,經承辦股書記官確認後,已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上修正補充記載;至有關當日勘驗偵訊錄影之內容,擬於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再次播放,由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本件之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非屬當事人,亦非得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與上揭相關規定尚有不符,爰不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之當事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2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得閱卷。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49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刑事案件案情攸關附帶民事訴訟案情,法院實務向來准許附民原告代理人可就刑事案件檢閱卷宗。抗告人自屬得閱覽104年度交附字第95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卷宗之人。㈡又抗告人之聲請狀實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涂惠民律師所撰寫,雖以抗告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實則應認附民原告訴訟代理人併為聲請人,自應仍屬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第3款所定得聲請刑事卷宗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所聲請。㈢聲請狀已敘明原審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有遺漏記載之情事,攸關附民被告侵權行為惡性程度、疏失情節,影響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更涉及附民原告應否對被告不實陳述,提出證據方法,均關係附民原告訴訟上權益,及民事實體法權利伸張事項,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自有瞭解法庭上實際問答調查情形,及依法聲請是日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審刑事案件104年7月28日被告偵訊錄影內容,亦攸關抗告人附民案件伸張權利權益,有比照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聲請轉拷該偵訊錄影光碟之正當理由,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裁定,自非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即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屬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因對於加害人即本案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惡性程度、過失之情節等均攸關聲請人權利行使之範圍,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其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理由,原審裁定之理由欄雖有引用上開修正生效之相關規定,惟僅以刑事訴訟法第3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之規定,遽以抗告人非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之主體,而予駁回聲請,對於本件何以並無法院組織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90條之1及同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1之適用?並未予審酌,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嫌速斷,亦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由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