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29、32頁反面、40至47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63、64、143頁)。惟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自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1.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部分,惟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2.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乙節。查本件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並無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判決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謝諒獲雖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3.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乙節。然查謝諒獲並未確實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亦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其程序係屬違背規定。
4.至謝諒獲於本件其他聲請再審事由指摘:①原審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例、同院第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②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為不同個體;③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年,並遭監院彈劾後送職務法庭,並於103年4月10日遭職務法庭判決休職1年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⑤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原審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案件也未通知謝諒獲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影響無罪之認定;⑥健保局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謝諒獲曾聲請傳喚上開二人作證,原審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⑦原審判決牴觸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等內容,前經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並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80至86、87至89、90至92、93至94、95至96、97至98、99至101、102至104、105至107頁)等情。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5.綜上所述,謝諒獲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所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至謝諒獲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抗告及聲請迴避理由、抗議北地及高院將99%案件專分給濫判集團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本件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如前。而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謝諒獲1人,並無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不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指摘之各節,詳予論究並具體指駁明確在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併說明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要與法定程式不符一情,於法亦無不合。謝諒獲所執各端,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因而據此駁回謝諒獲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認謝諒獲等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於法律程式
,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因而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指摘本件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狀紙應追認本院蓋章、聲請迴避等處不當,惟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