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意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意興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意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復於104年5月6日犯販賣刀械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刀械罪部分,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認受刑人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更定其刑,於主文中卻未論以「累犯」,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為此提起抗告,請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犯罪成立於104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裁定雖於理由欄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認受刑人係累犯,並於據上論斷欄中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主文欄卻漏未諭知「累犯」,即屬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尚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