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李元壽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9 日羈押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元壽經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並有證人之指訴、扣押物、現場照片為證,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仍有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當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坦承犯罪,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因家中退租、物品整理及工作辦理去職停薪皆須親自辦理,又有朋友欠錢須討回以利在監獄之開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是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李元壽涉犯竊盜等罪嫌,有被害人之指證、扣押物、現
場照片為證,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元壽前於91年間至105 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板橋地方法院(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新北地院以97年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新北地院以105 年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考量上述竊盜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所為,是被告於10
5 年4 月24日再持尖嘴鉗、剪刀欲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之虞,而裁定將抗告人羈押,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以其家中退租、物品整理及工作辦理去職停薪皆須親自辦理,又有朋友欠錢須討回以利在監獄之開銷云云,惟此非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裁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