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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振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請求發給卷內證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僅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證據,況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仍應由法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內容,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均為筆錄以外之證據,抗告人即被告謝振邦所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官諭示聲請調閱上開證據,表示抗告人有權瞭解本案證據,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抗告人係本案當事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證據,若無權閱覽,如何行使防禦權?又如何進行公平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而言,抗告人聲請閱卷項目為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證據,事涉抗告人訴訟權益且不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亦未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已排除上開規定之限制,何以抗告人聲請閱卷之權利與法律規定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證據,定與抗告人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若非有此利害關係存在,豈能被檢察官引以為據?抗告人已於聲請書上註明調閱證據編號2、4,而非原裁定理由所述「應僅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其他證據」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觀諸該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 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審判中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3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等影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之卷內「證物」,而非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卷內「筆錄影本」,抗告人所請,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抗告人雖指無權閱覽上開證據,將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公平訴訟之進行云云,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即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是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閱卷制度正係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然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抗告人既為被告,復未選任辯護人,自無該項權利之行使權限,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付與前開證物影本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