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文吉被 告 林祖郁
郝龍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郭文吉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林祖郁、郝龍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於104年3月21日以該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刑事案件既從未繫屬於原審法院,自無從獲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抗告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狀」所載。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林祖郁、郝龍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顯於法未合,原審法院因而於105年3月21日依法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述,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等人既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自無從獲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故抗告人亦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抗告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所不應准許,則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