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傳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105 年度執保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確定。執行監護處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雖函稱:受處分人現無精神症狀呈現,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惟考量受處分人自91年
1 月8日起,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迄104年
6 月12日間,均曾住院及門診追蹤;於98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為一精神分裂的個案,…98年7月1日至同月8 日住院鑑定觀察顯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皆十分明顯,幾乎全天都可以觀察到其精神症狀,…精神分裂症的特色為一慢性且長期的精神疾病,隨著發作的次數增加及病程時間延長,個案的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等語,經原審以
98 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復參以受處分人於104 年原審審理期日接受訊問時均以「閉眼緊閉嘴唇、搖頭、或發出嗯嗯聲」回答,且於105年3 月7日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時,有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亦因前述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情,足見受處分人之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且長期之精神疾病,則其是否於本案執行監護處分僅14天之期間內,精神即已回復常態、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實堪置疑,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除上開函文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情狀足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受處分人之情況,其時間點各已距今有14年餘、7年餘、4月餘及1 月11日餘,且受處分人縱有上開閉眼緊閉嘴唇、搖頭、或發出嗯嗯聲及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也僅能證明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相較稍微有異,不足證明其有嚴重精神狀況及社會危險性,況此非受處分人目前最新情形,是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況、未來危險性為何,當以治療其精神病症之主治醫師及醫院判斷與預測最為明確。然據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4月18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受處分人治療至今,精神狀況已經較入院前穩定,雖仍有部分症狀存在,但其強度及危險性已經下降,已達不須全日住院之狀況,因其仍有未執行之刑期,故建議可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等語,足認受處分人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為保障受處分人之人權及公共安全,即得免除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令其入監執行,原審未及審酌上函,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1年1月8日起,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因前述疾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迄104年6月12日期間,均有住院及門診追蹤記錄,惟因受處分人並無規則服藥與治療,且持續使用毒品,致病情控制不穩定,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復認定:受處分人為一精神分裂的個案,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皆十分明顯,而精神分裂症的特色為一慢性且長期的精神疾病,隨著發作的次數增加及病程時間延長,個案的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等語,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於104年間,再因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期及施用安非他命等結果交互作用下,涉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執行監護處分後,依執行監護處分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3月21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受處分人於3月7日門診及3月8日入院觀察評估至今,經精神科主任進行相關精神評估,評估過程發現受處分人意識清楚、邏輯性佳、記憶力佳、現實感佳且言談切題,並無精神症狀呈現,與受處分人女兒會談後,澄清受處分人過去精神症狀出現皆始於使用安非他命後,受處分人於新竹分院住院觀察時,發現其未使用安非他命時則無精神症狀呈現,考量受處分人2個多月皆在羈押中,無使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故無精神症狀呈現,受處分人目前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即已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審雖以受處分人係一慢性且長期之精神疾病,其是否於本案執行監護處分僅14天之期間,精神即已回復常態、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實堪置疑為由,認為尚無從據此認定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惟依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後所補具執行監護處分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4月18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住院初期情緒激躁,不願意配合醫療措施,對於被判刑及監護處分的內容不願接受及承認,考量其病情,給予以下治療: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及Chlorpromazine,針對其精神症狀,情緒穩定劑Depakine,針對其過於衝動及情緒不穩,鎮靜安眠類藥物Rivotril,針對其失眠症狀,治療至今已逾1個月,精神症狀已較入院前穩定,雖仍有部分症狀存在,但其強度及危險性已經下降,已達不需全日住院之狀態,按監護處分之執行,於不須全日住院治療之個案,以門診形式持續監護處分之執行,但受處分人仍有10年刑期未執行,不適用門診形式執行,若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因其仍有未執行之刑期,入監期間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故建議可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先執行其刑期等語。則受處分人其後經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病症已經較先前穩定,且強度及危險性均已經下降而不須全日住院,改續為門診即可治療控制。是此等受處分人其後經投以藥物的治療情狀,原審裁定時顯然未及審酌,則受處分人是否因此已達回復常態,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而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此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