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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胡繼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在監所中之住宿、飲食雖均由監所提供,但抗告人除仍須支付每月團體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約450元外,並因通貨膨脹,監所調漲百貨日用品等售價,抗告人因此添購之個人貼身所用物品及文具物品,每月尚須花費400元,以及200至300元不等,加以因病就醫所自行支付之130元至150元,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顯非檢察官所謂日常生活所需之1000元所得支應;抗告人願以在監所之勞作金抵扣剩餘犯罪所得,然抗告人之兄、嫂寄送之金錢並非犯罪所得,且僅足供抗告人日常生活之需,檢察官未考量於此,復未慮及若抗告人無法與其他受刑人一同分擔費用將遭排擠之窘境,逕予扣繳,而原裁定亦未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條之1「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而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3項「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為「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至同條第1項後段「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同條第2項「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以及同法第471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等規定,則均未修正。又參之修正理由略謂: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爰增訂第3條之1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以及配合增訂第3條之,修正第470第1項、第3項等旨,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裁判,仍包括修正前諭知追繳、抵償之裁判,即修正前諭知追繳或抵償之裁判,其執行,不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生影響,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9第2項之規定,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此敘明。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是以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酌留其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另,參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等規定(監所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衡情,受刑人對於生活日常用品,尚無須過多之花費。而法務部矯正署鑑於各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為避免因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乃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考,即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0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5罪,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3次;有期徒刑刑1年11月共2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暨就相關沒收之諭知,其中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0元、3000元及3000元,並為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諭知,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茲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對抗告人追徵犯罪所得共計4萬500元,分別於104年4月14日、9月2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105年4月20日函請基隆分監,提撥抗告人之財產(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費用1,000元,以抵償上開販毒所得,宜蘭監獄據而分別於104年5月19日扣繳犯罪所得8,425元、104年11月2日扣繳犯罪所得1,818元;基隆分監則於105年5月4日扣繳犯罪所得5,469元等,顯已考量抗告人生活狀況,審酌抗告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僅未供應生活用品諸如清潔、文具用品等,惟此等生活日常用品之花費金額不多,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後,酌留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標準金額1,000元,尚足敷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等理由,乃認檢察官此指揮執行處分要無不當;復說明:抗告人之保管金,依抗告人所述既係其兄長匯入其帳戶供其使用,即屬抗告人所有,自得為扣繳抵償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命令不能及於該保管金,僅能以作業勞作金為限云云不足採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與卷內上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基檢達新104執523字第07825號函、104年9月25日基檢宏新104執從128字第22602號函、105年4月20日基檢宏新104執從128字第0932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4年5月19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5日、104年11月5日、105年5月4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5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5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4日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徒執

陳詞,或以空泛主張之日常生活需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