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前對被告申○○、酉○○、L○○、未○○、T○○、Q○○、玄○○、癸○○、戊○○、U○○、G○○、亥○○、S○○、宙○○、巳○○、B○○、辰○○、E○○、丁○○、辛○○、午○○、J○○、R○、寅○○、黃永雄、己○○○○○○(Ayala Deutsch)、乙○ ○○○(史特恩)、A○○、C○○、D○○、丑○○、宇○○、N○○、天○○、P○○、地○○、庚○○、K○○、H○○、戌000000000000、M○○、F○○、O○○、黃○○、卯○○、壬○○、貳丙○○、子○○、I○○、101年4月月6日100年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53甲100(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業經原審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等雖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及所增列之被告暨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起訴,從而,並無聲請人等所指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等向原審提起自訴時,僅明確列載申○○、酉○○、L○○、未○○、T○○、Q○○、玄○○、癸○○、戊○○、U○○、G○○、亥○○、S○○、宙○○、巳○○、B○○、辰○○、E○○、丁○○、辛○○、午○○、J○○、R○、寅○○、黃永雄、己○○○○○○(Ayal
a Deutsch)、乙○ ○○○(史特恩)、A○○、C○○、D○○、丑○○、宇○○、N○○、天○○、P○○、地○○、庚○○、K○○、H○○、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M○○、F○○、O○○、黃○○、卯○○、壬○○、貳丙○○、子○○、I○○、101年4月月6日100年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53甲100(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等人為被告,有其「刑事⑴異議及聲請釋憲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按(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87號卷),並未併列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所提出之刑事⑴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刑事⑵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及本院抗告所提出之刑事⑴抗告理由狀所增列之被告;雖上列被告中有「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101年4月月6日100年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53甲100(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惟均無確實之人別資料,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與抗告人上開所提出增列之被告有何關聯,是抗告人等於原審所為自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上開所提出增列之被告。況補充判決之聲請,係就已繫屬於法院之數案件,法院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尚有未受裁判部分之訴訟繫屬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原審就抗告人等所提自訴部分,業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7號為全部判決,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且抗告人等所提出之部分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起訴,原審因認抗告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符。抗告人等主張於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所提出之刑事⑴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刑事⑵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及本院抗告所提出之刑事⑴抗告理由狀所增列之被告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部分,與前述提起自訴之效力之規定均有不符,尚無可採,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