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抗告人之「刑事(12)異議、抗告、聲請補判、北地北檢及高本院高本檢全院及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記載「高院案號:105年度抗字第65號順股」、「請最高撤銷高本院違背「專屬」、「特別」管轄之裁定,並請准予「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並將本件移到南高分或高本院以外之高分院管轄」,足認抗告人係因不服本院105年4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所為再抗告。而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