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103年度他字第7775號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既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為聲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 條第1項、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就該署 103年度他字第7775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文,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函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105年5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茲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非對於抗告人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載有「得抗告」之旨,然本件既屬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自不因原審法院誤載而視為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