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世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世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雖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雖擇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之處,均予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之前,然該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1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之後,而不符前揭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無從與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前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符上述「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從單就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然該3罪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原判決雖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至4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附表編號5、6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l至4定應執刑之結果,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會僅留附表編號5之罪接續執行,尚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認不符定執行刑,顯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之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分別於103年5月7日、8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判決雖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之刑期,係屬折抵計算範疇。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李世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最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之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14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101年11月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1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之後,而不符前揭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無從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㈣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為

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已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曾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12日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 及案號 │偵字第3434號 │偵字第3434號 │偵字第6847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459││實│ │1802號 │1802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459││決│ │1802號 │1802號 │號 ││ ├────┼─────────┼─────────┼─────────┤│ │判決確定│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103年4月1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6日 │103年3月11日 │104年3月13日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 及案號 │偵字第1147號 │偵字第1147號 │偵字第1813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573 │103年度訴字第573 │104年度簡字第3178 ││實│ │號 │號 │ 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05月07日 │104年05月07日 │104年07月03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573 │103年度訴字第573 │104年度簡字第3178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104年06月02日 │104年06月02日 │104年04月31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