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吉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吉華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後,由法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其合意協商結果為被告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嗣於104年12月30日經同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10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該案於105年2月19日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由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6日執行期滿,以上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回證、送執行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查(詳105年度審聲字第2號卷),並經核對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案件全卷無誤。又前開案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後,由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法院並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核無違誤,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情形。被告空言指摘法院職務上為不當利誘、詐騙方式,草率結案、合意顯有不當、顯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再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或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被告雖因刑之執行事項與其希冀內容不符,然此與其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節無關,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並與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被告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對個人觸法行為深感悔意,為節省司法資源,在庭訊中將家中急迫情形稟明法官、檢察官,因而達成協商並放棄一切上訴防禦權。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意旨非刑事訟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顯未詳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違背協商的內容,請鈞院詳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15日庭訊之影音檔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官聲請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此一協商過程乃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並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嗣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其判決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核其程序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情形。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或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形,是本案科刑判決依上開規定與解釋,本不得上訴,自亦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不合。再者,檢察官就徒刑執行事項之指揮,係依據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所為,並無不當,聲請人徒以原獲允諾待105年3月之後再行發交執行云云,亦難採憑,其因刑之執行事項與其所希冀內容不符而請求回復原狀,並主張法院以職務上不當利誘、詐騙方式,剝奪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亦非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是與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審據此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