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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確定日期異議部分: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業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改核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又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所核發。上開情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㈡對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異議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惟其內容又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後,迄至105年4月11日,仍尚未重新核發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於法顯屬未合云云。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係希冀檢察官重新核發合併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以便其於刑之執行時,得以合併有期徒刑11年11月為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及申請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基礎,而非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請撤銷之意。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應予以撤銷;況且,刑之指揮固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惟法院除就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無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情形得加以審查外,尚不得越俎代庖命檢察官應另開立何具體內容之執行指揮書,本件聲請人既非聲請撤銷上開指揮書,揆諸上開見解,其以檢察官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該聲明異議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1980、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非字第28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102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1142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03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

318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疑義,經裁定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疑義,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罰金銀元3 千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⒈、⒉、⒊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士林地檢署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嗣因:⑴偽造文書等另案經檢察官合併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換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

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指揮書與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

3 月及限制人身自由之6 日在案;⑵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⑶偽造文書等11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士林地檢署換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101 年度執更629 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外,抗告人另因: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罰金刑3,000 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罰金刑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 年8 月、6 月減為3 月(共2 罪)、2 月減為1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 2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239 號上訴駁回確定;③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士林地檢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

銷,並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予撤銷,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抗告人對此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屬無據。

㈢前開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

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核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既非諭知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㈣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法院未依規定行合議審判,惟按地方

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 人合議制。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 條之11第2 項亦有明文。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準此,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1 人獨任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等罪行輕微,通常案情亦較為單純之案件,修正為可由第一審法官獨任審判,使其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查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本件更為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 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法院組織違法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