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育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聲請人其身分核屬「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聲請人聲請事項,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據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意旨可知,不服監督機關所為申訴決定,可暫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續行訴訟救濟。㈡監獄與看守所之救濟制度本即近似,異曲同工,要合乎兩公約精神,矯正署發文「法矯署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報法務部表示受刑人之申訴救濟循送法院刑事庭審理,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近似主張,另司法院「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尊重法務部權處。㈢先前所提「撤銷變更處分聲請狀」,未表明理由,亦未提出繕本,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卷內資料尚不充分,爰請發回,先命補正後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而羈押法係針對羈押程序所為規範,故前開規定應限於「刑事被告」於羈押程序中,對於「看守所」之處遇聲請救濟始有適用。再受刑人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外,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此由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又此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故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至明。從而,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針對監獄處分之申訴及救濟,並非法院執掌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8年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3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89年7 月2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於100 年10月5 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現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抗告人為受刑人至明。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外,若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觀諸抗告人即受刑人所提撤銷變更處分聲請狀所載,係針對「宜蘭監獄」所為臨時取消教化活動、午晚餐改為兩菜一湯、工場清洗餐具所需洗碗精、菜瓜布竟受刑人支付、書面警告處分提出申訴,續不服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結果再申訴,故對矯正署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做成決定表示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至2 頁)。可見抗告人聲請撤銷變更之事項為其服刑期間宜蘭監獄所為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撤銷處分,自屬無據。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653 、720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羈押法第6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使受羈押被告得及時有效救濟,及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等語。是前開解釋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所為救濟程序而言,而抗告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要與前開解釋所言情形有別,自非前開解釋適用範圍,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矯正署法矯署綜字第00000000000 號陳報法務
部,表示受刑人申訴救濟循送法院刑事庭審理,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相近主張,司法院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尊重法務部權處云云。然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前開函文究係針對何種具體情事所為,該等函文所言情況與本案基本事實、前提是否相同,有無關聯等情,均無可知,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況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一節,法有明文,苟前開函文抵觸法律規定,當屬無效。故抗告意旨所指此節,尚無可採。
㈣另原裁定非以抗告人未提理由或未檢附繕本為由駁回聲請一
節,有原裁定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所提撤銷變更處分聲請狀業已載明其聲請內容,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稱其未提理由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況抗告人之聲請事項顯非法院職掌事項,法院無從審究,原審自無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