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奕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奕翔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至105 年
4 月15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依法院確定判決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雖曾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22日、5 月21日、9 月17日、12月10日向該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合計5 次共履行14小時,然因多次未遵期到場,該署檢察官遂分別於104 年5 月4 日、6 月30日、9 月3 日、10月30日、11月17日、11月25日、
105 年2 月2 日、3 月8 日發函告誡,期間亦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詢受刑人了解缺席原因、告誡務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提醒法治教育課程時間,嗣經受刑人以其現在學上課未能如期履行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5 年4 月15日,惟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屆至前,受刑人僅再履行1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合計共履行17小時,仍未履行完畢,經該署觀護佐理員去電受刑人告知延長履行期限將屆至,須辦理聲請延長,受刑人亦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刑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考,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525 號案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390 號、103 年度執保字第245 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5732號執行卷宗、103 年度執護命字第33號、103 年度執護字第720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情事亦可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明知在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於1 年4 月之履行期間內雖有出席參加,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通知及告誡之下,既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未能積極履行完畢,又其未遵期到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次數非少,且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在學因素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自當更謹慎遵期履行,然受刑人在延長4 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卻僅出席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終未能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又受刑人雖表明因為105 年4 月間發生車禍沒有遵期報到履行,惟其既未提供診斷證明,亦未主動於課程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請假事宜,或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足認受刑人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一事態度消極,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得惕勵其自新、導正其法律觀念之效果無從達成,應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2
3 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並引用伊父親邱武隆所撰寫之文書一份為抗告理由,該文書內容略以:我的家庭是一個規矩的小康家庭,我與內人每個月固定會捐款作公益及宗教團體的隨喜行善,我的小孩不混幫派、沒刺青、沒翹家,我跟內人也時常提醒小孩基本的法律常識及為人處事的道理,受刑人說過希望能讓雙親早日退休,雖然還有距離,但仍感窩心,這次的過失,如果受刑人能更負責及面對,我想事情就能圓滿落幕了,請給我及我的家庭、我的小孩再一次的機會。又前於5 月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刑修105 撤緩123 第020604號函,因事出突然,受刑人亦入營服役,而未提供相關佐證,此次附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至受刑人體傷部分則或自行包紮或中醫治療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負擔確定,經送執行後,檢察官指定應於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
4 年12月15日止(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於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為期1 年4 月之履行期間,僅參加
5 次共履行1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受刑人以其現在學上課未能如期履行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5 年4 月15日,惟於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前,受刑人僅再履行1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合計共履行17小時,仍未履行完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去電受刑人告知延長履行期限將屆至,須辦理聲請延長,受刑人亦未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㈡、又衡諸檢察官給予受刑人履行該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期間為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時間長達1 年4月,且該期間內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合計至少16次,以每次課程3 小時計,合計為48小時,受刑人僅需參加其中7 次,即可完成該緩刑負擔,足認該履行期間合理適當,詎受刑人僅出席5 次,且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通知及告誡之下,受刑人已知悉未遵期完成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恐遭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不積極履行完畢,顯見其對法院諭知緩刑負擔毫不在乎之態度;又以被告所餘6 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該負擔,對於受刑人就學之影響原本極為有限,然檢察官仍考量受刑人在學因素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4 月至10
5 年4 月15日,顯已從寬考量受刑人之情況,給予自新機會,受刑人應當珍惜並謹慎遵期履行,詎受刑人在延長履行期間內所舉辦之3 次法治教育課程,仍僅出席1 次,未能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履行負擔完畢,受刑人漠視緩刑負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告誡之態度,已甚灼然。此等不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之態度,惡性非輕,自屬情節重大,已足以據此確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宣告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其消極不完成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之態度,使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條件,致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得惕勵其自新、導正其法律觀念之效果無從達成,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辯稱因於105 年4 月8 日22時許發生車禍始未遵期報到履行,先前因受刑人入營服役而未及時提供相關佐證,並稱受刑人體傷部分係自行包紮或中醫治療(故無證明)云云,並附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然查,縱令前述車禍屬實,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3 月24日即曾去電受刑人告以法治教育課程尚餘3 小時未履行,且因原訂延長履行期限為4月15日,而下次上課時間為4 月20日,乃囑其務必至地檢署辦理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否則一旦原訂履行期屆至,僅能依法結案,受刑人已為允諾,然因迄至105 年4 月11日未見受刑人提出該聲請,觀護佐理員遂於當日再次去電受刑人詢問原因,受刑人卻稱已於105 年4 月8 日提出聲請,然經觀護佐理員多方確認,證實未有受刑人提出聲請,復於105 年4月19日再次去電受刑人,然即未獲接聽回應,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由上過程可知,受刑人在其於105 年4 月8 日出車禍前,即已明知除非再次申請延長履行期限,否則根本無可能遵期完成履行,然受刑人迄至發生車禍前均未提出聲請,甚至向觀護佐理員佯稱已提出聲請,又受刑人因車禍受傷既可自行包紮並尋求中醫治療,顯見傷勢程度並不嚴重,應無不能聯繫通知觀護佐理員因車禍延宕聲請之情,然亦未見受刑人為該通知,或有何及時提出延長履行之舉,顯然受刑人對於逾期無法完成負擔及其後果,不以為意,是其辯稱係因車禍無法完成履行負擔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於受刑人引用其父親邱武隆所撰寫之文書陳稱其夫婦熱心公益,時常提醒小孩基本的法律常識及為人處事的道理,小孩不混幫派、沒刺青、沒翹家云云,經核僅係身為父親者,對於其子主觀之看法,與前揭客觀事實顯示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然不符,本院雖能體諒為人父母袒護子女之心情,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其公益性,司法既曾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不思珍惜,且情節重大,自僅能依法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以收矯正之效。
五、綜上所陳,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