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陳俊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5、
6、10至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准許抗告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另受刑人因犯他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國99年6月14日確定)、99年度訴字第2101號(99年8月20日確定)、99年度易字第2387號(99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下合稱他案)論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9年6月14日前,應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裁定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單獨拆出與前案定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以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自無許法院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8-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逕將檢察官聲請範圍外之他案列入本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非全然有據,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㈡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
行刑,亦應以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審酌受刑人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