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朝森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何朝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原審105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本案案件)審理時,經原審裁定以新臺幣60,000元交保,由具保人即其母何琼華繳納現金具保,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對具保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法官所講不是事實,本人當庭要改筆錄,法官不給改,對判決(應係指『裁定』)不服,要退保釋金,要求錄音光碟,本人住家地址,法官不信,亂判決(應係指『裁定』),當庭要求改筆錄,法官不准,要調錄音光碟」云云,並附上何琼華於同年月23日書立字據1紙記載略以:「之前開庭(應係指同年2月16日本案案件審理時)全部講錯,前幾天寫的信全部寫錯,年紀大了,記性不好,老人痴呆,胡言亂語」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抗告狀,並未具體陳明其欲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庭期為何(究係為具保裁定之同年4月12日庭期?或所附何琼華字據所指之同年2月16日庭期?抑或是該案聲請人亦曾到庭之其他104年8月30日、105 年1月6日庭期?)?其所述「本人當庭要改筆錄」,亦不明其所稱要更改內容之「筆錄」係為何一庭期之筆錄;其所附何琼華字據所指何琼華有出庭發言之同年2月16日審理庭期,聲請人於當日係經合法傳喚後自始未到庭,而何琼華於該字據中雖稱伊先前開庭時均講錯云云,惟此亦至多僅屬何琼華個人口誤之問題,並非原審開庭筆錄有記載錯誤而須更正之情事。況何琼華於同年5月3日本案案件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同年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內容後,陳稱:其中記載我所述之所有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跟法官做的回答,上開聲請人抗告狀後附我所書立之字據,是聲請人說我亂講,要我寫證明等語,顯見該2月16日庭期確無筆錄記載有誤而須核對更正之情。至聲請人對原審上開具保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裁定並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應已無須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以提起抗告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形。另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復具狀記載:「調錄音光碟,上個月講到現在,沒有給,抗告」云云,惟仍未具體陳明欲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庭期及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班沒空開庭。上個月講的錄音光碟,到現在都沒給。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所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觀諸其於105年6月3日向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及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均仍未具體說明其欲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庭期為何?亦未敘明何處有何錯漏及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是聲請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況原審以105年6月13日北院木刑往105聲1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7 日前補正,嗣該函文於同年月15日送達後(見原審卷第6至7頁),聲請人迄未補正陳報,故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仍未具體指明欲聲請調閱何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並闡述本件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