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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抗告人有多處居所,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且抗告人之供述與偵查中、警詢皆不相同,與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抗告人亦有串證之可能,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14日宣判,並認定抗告人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屬成立。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6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㈡按抗告人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訊問後,仍認抗告人就所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而本案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4 樓居所扣得,顯見本案中至少已知抗告人至少有三個可更換居所。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因套房空間太小,租了沒在使用云云,然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中港路居所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且抗告人委由謝佳蓉出名代為承租,抗告人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且每月支付1萬2仟元之租金卻多次稱未在使用該居所,於常理有違,另本案中於○○區○○路○○○號4樓之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亦顯見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為承租但未使用之狀態,抗告人確實有常更換居所且以他人名義承租居所以躲避追查之事實,已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其後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性,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更增加抗告人逃亡可能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無客觀事實足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1.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無非以抗告人承租數個居所,因認抗告人有經常更換居所躲避追查之事實云云,然查,抗告人承租數個居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業經證人謝佳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原審法院上開認定僅為主觀臆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2.況且抗告人居所之多寡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必然關係,此觀本件鈞院105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稱:「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有數居所或承租處所,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相關,原審亦非不得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使抗告人固定居住於一處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至少有3個居所,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謂命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率斷。」等語即明,然原審法院仍以抗告人承租數個居所即認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其認定顯然有違上開鈞院發回意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抗告人所涉重罪犯嫌並非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亦非適法:

1.抗告人雖被起訴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等重罪,然經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僅成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至於其於被訴之重罪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為無罪,足認抗告人涉犯重罪部分犯嫌並非重大,故抗告人已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犯嫌重大」之羈押要件,原審法院既已判決抗告人重罪部分無罪,卻又稱抗告人涉犯重罪犯嫌重大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次觀大法官會議第392、653號解釋迭所昭示之:「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等語,足見倘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羈押理由,顯然有違上開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解釋意旨,自非妥適。

㈢綜上所陳,本案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請鈞院

撤銷原裁定,賜准停止羈押,並指定交保金額候傳,抗告人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是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屬成立(見原審卷影印卷第201至215頁),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本案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查本案固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本案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參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7 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扣得(見105年度偵字第3995 號卷影印卷第46至51、60至63、72至74頁),是以原審法院並非單以被告有不同住居所即認有逃亡之虞,而是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扣得,被告有常更換居所且以他人名義承租居所以躲避追查等情狀,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認抗告人非無可能仍有逃亡之虞,而予延長羈押。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抗告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抗告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經核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自由法益及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抗告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3.原審既已針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予以審認,抗告意旨就前揭主張之事項,實難認為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