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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谷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谷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3 月5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陳金城於97年3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4540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原審業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的上述保證金20萬元沒入,並由新北地檢署於101 年3 月16日以

101 年度執他字第1034號依法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調取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14540 號案件全卷並核閱無訛。是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以發還。從而,被告受委任聲請返還上述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逸中為其要件。具

保停止羈押的被告,雖曾逃逸,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逸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本件即為先行聲請沒入保證金在前,爾後發布通緝執行書在後,又或依法通緝,緝獲未果,而裁定沒入保證金額,實無從知悉原裁定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

㈡關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經新聞、報章,廣泛公

告周知,凡經入監執行,其具保責任業已消滅,另「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的重點,是為確保被告因停止羈押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免被告因具保後逃逸而致訴訟延滯所施行程序,經具保期間歷經審判程序至裁判確定後,則具保的責任業應免除之,應無含括至到案執行方才免除具保責任,刑事保證金發還作業辦法均有詳載。

㈢綜此,被告既經緝獲歸案,且入監服刑,即是以受刑人身分

而非被告身分提出聲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谷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執行,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本件原審於審理時,曾於97年3 月5 日諭知如被告繳交保證金20萬元,即得停止羈押,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暫予羈押,直至具保人陳金誠於翌日繳納如數保證金後,始將被告予以釋放。詎被告於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14540 號案件執行時逃逸,原審即於101 年2 月13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沒入該20萬元的保證金。其後,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方到案並入監執行。以上事實,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0 年執字第14540 號、101 年度聲字第54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先予以敘明。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制度的替代手段,於刑事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但欠缺羈押必要時,法院得指定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刑事被告釋放,具保人隨即承受具保責任,須至刑事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的效力消滅時,具保責任始為解除。是以,如刑事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或因裁判而致羈押的效力消滅前,逃逸隱匿,依前述條文規定可知,即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

㈢本件被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先沒入保證金後才發布通緝,

似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陳金城、邱耀緯(偵查中為抗告人具保之人),指示其二人通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於時限內到案,新北地檢署遂於同年1 月5日簽發拘票,但於同年月13日拘提未果,方於同年2 月8 日聲請原審法院沒入該2 名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原審始以

101 年聲字第543 號裁定准予沒入。以上事實,這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12月13日通知書2 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地檢署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板檢玉酉100 執14540 字第04846 號函、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新北地檢署乃是於拘提未果後,方才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被告逃逸時即得沒入保證金,並未限於發布通緝後始能為之。是以,原審依法沒入具保人陳金城繳納的保證金20萬元,難謂有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前述所為的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雖主張:具保期間歷經審判程序至裁判確定,則具保的

責任應已免除,應無含括至到案執行,方才免除具保責任云云。惟查,具保制度既然是為了避免被告逃逸,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的進行而設,則具保人不僅因擔保刑事被告於審判時始終到庭,並應確保刑事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時,方才免除具保責任。因為判決確定後刑事被告仍有逃逸的可能性,如於判決確定後即免除具保人的具保責任,顯然難以達到此制度的立法目的。據此,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未及時到案接受執行,此時具保人的具保責任尚未解除,顯然其未履行具保責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裁定沒入其保證金,並無違誤,被告前述所為的主張,也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審沒入保證金的理由,皆無所據;此外,抗告意旨所陳述的其他內容,原裁定均已逐一說明並詳附理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的事由,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