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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松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原審105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 4年」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於105年5月26日以裁定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97年所犯案件,抗告人出獄後需依法接受上課,並前往礁溪分局指定之處所報到和上課,抗告人有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海天醫院報到和上課,只是未上課完畢,還有報到之問題,抗告人承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未依規定上課和報到,抗告人有錯及失誤,抗告人實為後悔,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又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是否有錯誤,而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及104年度簡字第 861號為誤判,原審裁定是根據誤判的判決而為之裁定,請撤銷與明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2罪,業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 2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上開法律規定。又原審已於105年5月11日以裁定將原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承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未依規定上課和報到,抗告人有錯及失誤,抗告人實為後悔,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情,乃個別案件量刑之實體範疇,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受刑人此以為抗告,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內誤載為「104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5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3日、3月20日 │104年8月13日、9月18日 │ ││ │、4月17 日 │ │ │├──────┼───────────┼───────────┼───────────┤│機關年度及其│ 宜蘭地檢署 │ 宜蘭地檢署 │ ││偵查(自訴) │ 104年度偵字第4114號 │ 104年度偵字第5926號 │ ││案號 │ │ │ │├───┬──┼───────────┼───────────┼───────────┤│ │ 法 │ 臺灣宜蘭 │ 臺灣宜蘭 │ ││ │ 院 │ 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 104年度簡字 │ 104年度簡字 │ ││ │ 號 │ 第551號 │ 第861號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104年9月24日 │ 105年1月5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臺灣宜蘭 │ 臺灣宜蘭 │ ││ │ 院 │ 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 104年度簡字 │ 104年度簡字 │ ││ │ 號 │ 第551號 │ 第861號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104年10月28日 │ 105年2月6日 │ ││ │ 日 │ │ │ ││ │ 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2755號(105年度執緝字 │630號 │ ││ │第93號執行中)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