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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3號再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再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其係重複以同一事由向原審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是原審以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就其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再抗告人謝諒獲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認前以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詎再抗告人仍於105年8月1日以「刑事(6)異議、抗告、聲請補判、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狀」對本院所為105年度抗字第733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嗣後再抗告人如就業已確定而不得請求救濟之本案再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院基於國家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考量,將不再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