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4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2 月27日所為91年度自更(一)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受理自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的聲請,明顯違背憲法第1 條、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4 條及懲治盜匪條例,而未列舉法律條文規定,屬非法院意思表示錯誤,明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其餘詳如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經查: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得以裁定更正的判決,必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前提;如更正後將使判決本旨發生變動,或明顯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㈡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典隆因認被告蕭松榮等人(詳如原審裁
定附件所示)涉有瀆職等犯行而提起自訴,於原審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裁定,原審法院即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應先予敘明。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備理由顯屬違法云云,但原裁定不僅已詳實敘明抗告人聲請不合法的理由,且該理由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的主文為「受理自訴」,將完全改變原確定判決的本旨,參照前述規定、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的規定。是以,抗告人置原裁定的說理於不顧,仍執原有的主張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