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內田英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瑞琳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民國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王瑞琳傷害案件,認有傳喚告訴人即證人內田英世證述其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必要,於105年6月21日合法傳喚證人內田英世,惟證人內田英世到庭後,於訊問年籍時即開始逕行表達原審法院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公云云,並拒絕作證,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離席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前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各在卷可稽。審酌證人內田英世與本案案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其證言立於關鍵地位,其亦未明確表明依法有何拒絕證言之權利,認證人內田英世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已嚴重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裁處證人內田英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審理時遭法警插嘴妨害證述,法官未制止法警之干擾行為,致抗告人無法繼續證述,因而無奈退席。抗告人係受害人,受害人到庭說明豈有拒絕證言之理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證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被害經過,此時告訴人供述之身分即為證人,除有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義務。告訴人到庭後倘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自得科處罰鍰,合先敘明。又證人因公務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參照)、身分、利害關係(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參照)或業務關係(同法第182條規定參照)等法定原因,欲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應先釋明係依何種法定原因拒絕證言,且其釋明應達到使法院大致相信其符合上述法定原因之程度,並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後,始能拒絕證言。是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未釋明法定拒絕證言原因,或雖已釋明法定拒絕證言原因,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駁回,仍拒絕陳述而言。至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當,並非法定拒絕證言原因,證人不得執以拒絕證言。經查,抗告人係被告王瑞琳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被害經過,即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且未經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抗告人前即因於105年1月19日、3月15日、5月2日原審訊問年籍時,逕自表達原審法院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公云云,並拒絕作證,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離席等情,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9日裁處罰鍰3萬元,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原審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對其不得拒絕證言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知之甚詳。然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證人是否同意訊問年籍?)之前已經講過了,還要講嗎,我今天帶水、兩張紙而已,證據都在檢察官身上,他不拿出來而已,我已經向法務部報告,這是一個檢察官發文的偽造公文書,這是司法黃牛,105年1月19日在這裡審理庭開庭前,隔離訊問,隔離訊問是把我叫我出去外面,妳們是密談5分鐘,為什麼對他的事情沒有隔離呢,中華民國的法律有規定審理庭是要公開的,國際人權法第14條、日本憲法第82條也是規定審理庭要公開的,妳們是違法的,等一下我會講,穿紅色衣服的小姐,我想起來了,拒絕受理我的報案就是她,還要抹黑我,還要我對她吐口水,胡說八道的女警就是她,互相要尊重,我年紀比你大,妳要尊重法庭,要尊重別人,我在發言,妳再罰3萬元沒關係,我現在是法官叫我發言,要尊重法庭,你還要罰3萬元嗎,要罰我就要走了,你還要罰嗎,現在是我在發言,你還要罰嗎,這要寫下來,我在發言,不要講如果,還要罰嗎,你現在要罰嗎,你要罰我就要走了。你要罰3萬元,筆錄要寫,法警要妨礙我的發言,我有發言的權利,法警要妨礙我的發言,我若被罰3萬元我要叫司法院負責任。我可以發言的權利,為何要妨礙我的發言,這要寫下來,你還沒有拿出來證據,你可以叫把監視器拿出來,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公然湮滅證據。」、「(法官諭知:今日你為證人亦為告訴人,你有到庭的義務,有在庭的權利。)這是你給我的居留證,你退庭的時候要還給我。你叫我退庭,我要走了。」等語,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傷害案件10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於法官訊問年籍時,猶逕自表達原審法院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公,法警妨礙其發言云云,而未向法院釋明其係依何種法定原因拒絕證言,經法官告以其為證人之義務後,再次未經法官許可,逕自退庭,自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任指法官未制止法警之干擾行為,致其無法繼續證述云云,與審判筆錄所載不合。況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當,亦非法定拒絕證言原因。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