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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銘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峰係於105年3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函轉司法院,並經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處理,有法務部105年4月28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15日會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法院認依抗告人所提訴願書狀內容似係對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不服,其訴願書狀之真意應在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移送本院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8月15日,並向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親自簽收,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50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96年9月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訴願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書狀收受戳章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