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余晨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晨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晨愷於原審提出抗告狀內,僅載稱「抗告理由將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代為後補」,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