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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余晨愷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晨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余晨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873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自105 年8 月2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