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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威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請求發給卷內證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的聲請權限範圍,顯然是出於立法者的刻意區別,所以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但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他得聲請交付的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以,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刑事再議狀1份,因屬筆錄以外的卷宗資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違憲及扭曲下階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有圖利擔任公職人員的加害人,並隱匿本案再議聲請資料,起訴真正受害人等違法情事。原審扭曲辯護人聲請再議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設計的精神,加上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非辯護人進行主義,被告面對檢察體系的追訴,但司法能量明顯不公及不對稱,辯護人只是司法專業提供被告法律程序權益等的維護,在審判中是保護被告的工具,不是特權,位階低於被告,且審判採公開公平審理,所有證據均應受檢視,才能確保實體程序合法,審判無任何瑕疵。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是「得」,不是「僅」聲請,再者抗告人本是受害人,依證據調查權,本就有權調查包含再議狀的程序證據等語(詳如刑事抗告暨理由狀所載)。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賦予辯護人閱卷權,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惟如因此剝奪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得聲請付與筆錄以外的卷內資料的權利,由該條文的立法目的觀之,顯有不當之處。是以,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本條項規定時,自應將本規範為合目的性的擴張解釋,如此始能落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及武器平等原則,進而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及「最低限度」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旨:

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是於96年修正而來,該次修法理由載明:「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據此可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制度下,刑事被告所享有的檢閱卷證權利(或稱閱卷權、卷證資訊獲知權),乃是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所設,使刑事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上的防禦權,以達到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但因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時具有利害關係,恐其於閱覽卷宗證物時任意毀損卷證內容,故限制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用以保護原始卷宗的完整性及避免訴訟資源耗費。然而,因法並無正面禁止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內資料影本的規定,自不得逕認「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採取反對解釋方法,遽而認為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僅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的權利,而不得聲請付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影本。以上乃有關於本條文修法時的基本意旨,應先予以說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的文義觀之,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請求卷內筆錄以外的卷證資料時,「於法無據」看似是事實(存在),但未必即是憲法的規範意旨(當為)。因為刑事被告是否享有檢閱卷證權利,涉及的是公平審判、武器平等與有效辯護權行使的問題。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的訴訟權應予保障,本即寓有「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39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也一再申明從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中,皆得推導出人民享有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什麼樣的程序保障才符合「最低限度」?這應依據所涉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其替代程序或各種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的檢閱卷證權利,乃是遭到聲請羈押、被提起刑事追訴之人所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為唯有得到卷證資訊,才能在瞭解「面對何種指控」、「指控的理由」及「哪些證據存在」等情況後,進行有意義並有效的防禦權。再者,囿於偵查不公開與避免案情晦暗的考量,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意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則在已經起訴的案件中,既已沒有偵查不公開的考量,除另有:保護原始卷宗的完整性、使案情晦暗之虞、維護第三人權益或避免不必要的訴訟延宕等考量以外,刑事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下所享有的閱卷權,自不應受到無正當理由的限制。

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的文義,固僅規定無辯護人的

被告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但由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可知,如逕而剝奪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書證的權利,顯有不當之處,而且如此解釋也有違憲法中刑事被告所享有的訴訟權與「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意旨。因為卷證資訊公開為刑事被告能否妥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的必要前提,且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刑事被告自應享有充分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利,不應以有無辯護人而有所區別。如限制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僅聲請付與筆錄影本,顯然嚴重剝奪刑事被告所應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再者,修正理由是以訴訟資源的考量,作為限制刑事被告閱卷權的理由之一,而節省訴訟資源本為立法者所應衡量的事由,但不應以犧牲刑事被告固有的訴訟權利為對價。換言之,訴訟資源本應於落實程序保障的基礎上,作適當合理的分配,如是為保護兩造於程序進行中所應享有的權利,即無所謂浪費訴訟資源的疑慮。另外,條文中既禁止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而以得「交付筆錄影本」作為保護原始卷宗完整性的手段,則若具利害關係的刑事被告,於破壞卷內資料的風險並不存在,亦不徒生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院閱卷所聲人力勞費之情形下,何以禁止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聲請交付筆錄以外其他卷內資料的「影本」或「複製品」?據此,足見本條項規範,自不得僅依其文義而為解釋,尚須酌量其立法目的,方不會引喻失義。是以,為避免刑事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遭受不當的剝奪,本院認為本條項規定應基於立法目的作擴張解釋,也就是在沒有「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的情事,且已預納費用的情況下,無辯護人的刑事被告也有聲請付與筆錄以外的其他卷內文書資料影本的權利,如此方能實現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理由:抗告人即被告廖威森被訴誹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鍾隆國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受理該案。該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因訴訟防禦的需求,向原審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刑事再議狀的影本。但遭原審以他於該程序進行時並未委任律師,認為他的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由,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他的聲請。以上乃有關於本件程序進行的基本事實。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的聲請,於法有所違誤:本件抗告人乃聲請預納費用交付卷內刑事再議狀的影本,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指的「筆錄」文義之列,但由前述(「三」的部分)說明所示,該刑事再議狀既為卷內資料的一部分,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人尚非有權收受再議狀繕本的的送達,自無從知悉該再議狀所載內容,進而為適當的辯解及防禦。基此,為使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得充分行使他的訴訟上的防禦權,且交付「再議狀影本」給他,也不至破壞原始卷證完整性或增加提解勞費的問題,加上該刑事再議狀也沒有「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的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閱該刑事再議狀核閱無誤),自應認為該刑事再議狀也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所涵蓋得付與無辯護人的抗告人的文書範圍,而准予交付影本。是以,原審並未仔細研求立法意旨,僅依文義而為表象的解釋,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即有未妥。

六、本件屬於訴訟程序的裁定,縱有違誤,但不得抗告: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如不分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大小,一律准予當事人得就法院的管轄或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如此勢必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而延宕訴訟,遂明定除有同條項但書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影響當事人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重大權益事項,得例外提起抗告之外,其餘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則均不得抗告。而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誹謗罪的案件,目前仍於原審審理中,已如前述,則原審駁回他聲請預納費用交付卷內刑事再議狀影本的裁定,雖有違誤,但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自不得對此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於105 年7 月14日所為前述裁定的教示欄中,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但刑事被告是否得為抗告,仍應依法律的規定為之,並不因前述裁定中教示的錯誤,而使刑事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他的聲請的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無據。當然,本件裁定乃是針對程序事項所為的裁定,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抗告人仍得另行向原審提出聲請;而原審於審理時,也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當庭交付抗告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以便確保抗告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利與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後認抗告人的本件聲請,並非無據,原審率予裁定駁回聲請,核有不當。但本件原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廖威森所提出的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