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芸湄即陳燕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芸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號(99年度偵字第1761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應向告訴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新台幣(下同)2,181,917元,其支付方式為:⑴受刑人同意以之前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64,082元,抵付其中一部。⑵受刑人同意於簽訂和解書時(100年6月30日),給付15萬元。⑶扣除上開⑴、⑵之給付後之餘款1,967,835元,自100年7月份起分10年攤還,前9年每年為20萬元,第10年為167,835元,每年應給付之款項按月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個月未付應攤還之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應一次清償所餘款項。該判決於100年8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止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4頁)。然受刑人於給付賠償金之初,已未依約於指定日期履行和解協議,又自105年5月16日給付7,000元償還第46期款項(原定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10日前履行)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有告訴人105年6月2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暨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竹檢家執正100執他附41字第032140號函影本、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收債權(陳燕媚侵占案)紀錄表、和解書還款計劃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依該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綜上,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絕無自105年5月16日給付7千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可證。受刑人緩刑期間每期均有匯款,除今年2月因係過年期間,資金有大量缺口而借貸困難,以及金額時有不足之情事,確有不該,惟受刑人確實秉持履行和解條約之誠信,盡其所能償還債務,惟月繳17,000元對於月收入不穩定之受刑人而言實有難度。受刑人不否認近5年來有未達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實受刑人能力不足,絕非不知悔改、蓄意毀約,受刑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陳述本身之經濟狀況,請求念及上情及受刑人確實有還款誠意,給予受刑人更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前開協商判決確定後雖有給付賠償金額,惟細譯告
訴人出具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收債權(陳燕媚侵占案)紀錄表,受刑人並未依照約定每期於指定日期履行和解協議,且受刑人每月應履行之金額尚有跨月、分多次給付,以及給付金額未足額之情形,截至105年5月16日為止僅償還46期款項(原定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10日前履行),經告訴人履予催繳,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105年6月2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暨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竹檢家執正100執他附41字第032140號函影本、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收債權(陳燕媚侵占案)紀錄表、和解書還款計劃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被害人公司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不否認其所給付賠償未能達到確定判決當時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日期為105年6月15日、金額1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以及日期為105年7月13日、金額為1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係協商判決,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以受刑人已考量當時和解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而,受刑人倖獲緩刑宣告後,自100年8月18日緩刑期間起算至105年7月13日止,僅償還959,082元,就分期總期數10年120期以觀,受刑人歷5年僅償還47期,復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積極面對被害人以妥善處理後續,經告訴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所載之意見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60號卷第3至4頁),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工作變故、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妥善積極處理,益證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
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顯不得推翻原審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