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哲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而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苟予停止羈押,將無法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需要四處奔波,而未居住戶籍地,始會被多次通緝。被告現住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並有2名子女,絕不會再被通緝,請予被告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陪伴子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又裁定自
105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該案經原審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
7 月26日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本案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發布通緝(另有併案通緝),於同年3 月23日緝獲歸案,被告到庭後並供稱其無固定住處等語,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是抗告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至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關於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既已變更,原裁定猶謂「原」羈押原因尚存,理由稍欠妥適,惟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無為此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併此敘明。抗告人徒以其不會再被通緝及其個人家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