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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受扣押人 鄧沛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5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鄧沛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偵查機關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茲本案犯罪嫌疑人楊育昌、邱雅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楊育昌、邱雅文、第三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昌公司)、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邱小鈴及鄧沛翎(即本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許扣押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為抗告人鄧沛翎所有且為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7 月領取被告鼎昌公司薪資所得後,抗告人即未再領有被告鼎昌公司之任何薪資及費用,亦未隱匿任何有關被告鼎昌公司之不法所得。又抗告人僅此一帳戶供日常存取之用,絕無鼎昌公司任何不法資金存入或由抗告人使用。再者,抗告人未參與鼎昌公司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行為或活動,亦無從知悉被告鼎昌公司任何經營事項,爰請求解除扣押抗告人賴以為生之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原聲請意旨認抗告人鄧沛翎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733168...780帳號,為犯罪嫌疑人楊育昌所使用之第三人財產,其依據為有黃姓證人(年籍詳見聲扣卷第18頁)證述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楊育昌之女友,且有「可能」保管犯罪嫌疑人楊育昌之新台幣(下同)4 、5 百萬現金(見聲扣卷第20頁);又抗告人之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有大筆款項存入等節,為主要論據。惟卷內除黃姓證人之推測性證詞外,別無其他跡證足認黃姓證人之證詞可採。而所謂大筆款項存入,經審之所附之卷證為前揭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於104 年10月8 日曾存入一筆金額新台幣57萬元之之現金存款(見聲扣卷104 頁),惟此係抗告人鄧沛翎自行存入;而抗告人所提出該帳戶之使用明細可證該帳戶自104 年1 月起至7 月止均做為收受鼎昌公司之薪資帳戶使用,每月薪資金額為30000 元。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與犯罪嫌疑人楊育昌有關之金錢記載。然調查局認犯罪嫌疑人楊育昌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7 、8 億元(見聲扣卷2 頁背面),是依卷附資料,本件抗告人之帳戶並無從鼎昌公司有「大筆款項存入」,尚難認該帳戶係供作犯罪嫌疑人楊育昌資金調度之用。是抗告人之帳戶是否有使用犯罪嫌疑人楊育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所取得款項,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究,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