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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凱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霖前因幫助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3日向被害人詐稱其為所住房屋之房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受刑人簽定租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8000元而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與法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件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更未能因此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2月3日向被害人詐稱為所居房屋之房東,當時情況確非故意犯罪,且在收到撤銷宣告緩刑裁定書前,也曾在新竹地檢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刑人在後案所受各罪之刑期均未超過6月以上,盼請能別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查:㈠抗告人梁凱霖前於103年3、4月間因犯幫助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3日向被害人林華瑋詐稱其為租處房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租約,並支付1萬4000元租金及2萬8000元押租金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同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抗告人所犯前案,既於103年3、4月間犯罪後,因告訴人劉戴美釵於103年4月28日報警處理而查獲,則抗告人已然知悉己因該案在偵查中,理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04年2月3日對被害人林華瑋佯稱係租處房東,致被害人受騙與之簽定租約,並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等財物,又抗告人於103年11月23日在租處傷害室友江世勤,復於104年2月10日在租處將房東提供之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約值2萬元)侵占入己,觸犯傷害及侵占罪,亦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經檢警調查及偵查,猶不能記取教訓而自我約束,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是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時,顯未及審酌後案之犯行事實。且抗告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於經查獲後亦未見其對前案犯行有所悔悟,竟又再犯後案,自難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說明其理由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陳後案已經執行完畢等情,尚非前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應行斟酌之事,抗告人另稱其後案所犯之詐欺罪,非故意犯之云云,顯與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另以後案所犯各罪,均未判徒刑6月以上云云,顯將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者,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者,有得撤銷者,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審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裁量權行使,認抗告人具有該款得撤銷緩刑事由,是抗告人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影響抗告人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其抗告意旨委無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