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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青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84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