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兼 被 告 莊昌學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人即被告莊昌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5年4月20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5月5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曾向長安東路警備隊求證是否通緝,經查被告通緝之案號為105執更緝丁字第239號丁股案件,而非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易股之案件,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自行到北所報到執行,請查明並發回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5年4月20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5月5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4頁背面、7頁背面至8、9頁背面)。是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作成原裁定時,被告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堪認有逃匿情事。抗告意旨稱其通緝案號為105執更緝丁字第239號丁股案件,而非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易股之案件云云,顯係混淆本案因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因之發布通緝及沒入保證金等不同法律效果,而有誤解。至被告嗣後縱已於105年6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其先前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依法即需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具保人所提抗告事由,洵無可採,其指陳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