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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亞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受命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事由等情,業經該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情形。另查,聲請意旨雖認95%證物都是假的,有利被告證物全不見了,承審法官態度不佳、唯利是圖、不明是非、毫無正義,是伊真實感受,不讓當事人傳證人,圖片size 5cm硬要確認,問檢察官筆錄證據能力,不是只有給被告看,而是要詳細調查云云。惟查,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本得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自明。是以,上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依法踐行刑事訴訟程序,核無偏頗之事實,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除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使用外,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咸徵聲請意旨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僅係出於其主觀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被告張亞璇所指上開各節,如何不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並就該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係就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事項而為曉諭、踐行,並無抗告人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詳於裁定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指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態度不佳、唯利是圖、不明是非、毫無正義」,而有偏頗之虞一節,除抗告意旨猶空言主張非出於個人主觀判斷外,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而聲請意旨所指「不讓當事人傳喚證人、95%證物都是假的、圖片size 5cm硬要確認」一節,復經原審調閱該誣告案卷資料,發現所述情節均與卷證資料不合,益證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欠缺客觀事證可佐,是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合,足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解任公設辯護人及自行委任律師、請假等節,與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應否迴避之判斷,全然無涉,亦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況上開聲請及抗告意旨,前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同案受命法官迴避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抗告人猶執前開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仍屬出諸個人主觀之判斷,與法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