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 1083號、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獨自由法官1 人所為,而未依法合議審判,於法顯屬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 人合議制。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亦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條之1第1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 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是抗告人徒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謂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