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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育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華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為之處分,即①宜蘭監獄第一工廠令其需輪流擔任值日生。②宜蘭監獄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對之交付關於違反紀錄之三聯單處分通知。③其於接見時,遭宜蘭監獄管理員搜身等情,爰依法務部104 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401147180 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04 年12月21日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書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 號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且自88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故其身分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又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自屬行政爭訟性質,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再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指其不服宜蘭監獄對其所為之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既尚有救濟途徑,即不能以普通刑事法院不受理其聲明異議,遽認剝奪其基本人權等語,因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申訴規定,應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提出救濟,蓋依上開解釋,看守所之處分實質上係行政處分,為訴訟程序所救濟,方送刑事庭審理,而監獄救濟制度既有為兩公約精神,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應類推適用看守所救濟制度,而可以刑事訴訟救濟之。所以有矯正署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 號、司法院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函之見解主張。又受刑人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表明理由,也未提出繕本,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以不服宜蘭監獄所為之處分,即宜蘭監獄第一工廠令其需輪流擔任值日生、105 年3 月28日對之交付關於違反紀錄之三聯單處分通知、其於接見時,遭宜蘭監獄管理員搜身等不服而聲明異議,而受刑人所指上開處分,均係對宜蘭監獄之行刑措施等事項,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並非羈押中之被告,與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第653 號適用主體不同,尚難予以類推援引適用,此經原審裁定說明詳細。另受刑人所提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 號函究係針對何種具體情事所為,該函文所指情況與本案基本事實、前提是否相同,有無關聯等情,均無可知,亦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件受刑人係不服監獄處分,非聲明異議之標的,縱該函對監獄處分救濟有所釋明,仍不得依此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而其所提司法院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函,係就受刑人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盡速修訂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救濟法制所為之回覆,該函回覆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救濟法制及相關規則,係屬監獄行刑法規範之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亦難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至受刑人因不服宜蘭監獄之行刑措施等處分,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有如前述,則原審裁定未命受刑人補正相關事證而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無從以此認定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