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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雪璋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吳佩樺為抗告人之妻,同案被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為抗告人之合作夥伴,同案被告蔣鎧名、陳俊錩、葉達和與抗告人為師徒關係,同案被告朱家瑩則為抗告人之受雇人,另同案被告張惟強為抗告人之朋友,均為在生活上與抗告人有密切相關之人,另其他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世鈞、李俊鴻、杜書豪、陳季宏、蔣宗翰、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陳建豪、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於抗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場助力,對其犯罪行為之參與,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又抗告人否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支配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之分工,所供又非一致,且於行為前已由同案被告朱家瑩採取相當之滅證措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虞,非施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抗告人,並經檢察官及抗

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稱本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經證人顏毓秀醫師到庭所證可知非重傷害;且所餘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抗告人均不聲請傳喚,實無動機再為勾串,抗告人可擔保交保後不會與其他被告或其親友接觸;又抗告人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為唯一經濟支柱,住家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在國外無親友,亦無逃亡之虞;再因抗告人遭羈押而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故請求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抗告人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重罪,自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100 頁)、證人顏毓秀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尚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之事實。

㈢又抗告人除事先指示同案被告朱家瑩以襪子套住通往後門之

監視器鏡頭,以防其他同案被告賴志凱等人由正心道場後門出入時為監視器所攝得外,於案發前即曾召集被告陳俊錩、葉達和等人為任務分配,於案發後警察到場前更要求始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兆詳為與事實相反之供述,此為證人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是抗告人於案發前後均有湮滅罪證、串供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本案非抗告人學生之同案被告賴志凱等人與告訴人王毓霖等人並無過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到場看比武等語,何以演變成正心道場後門埋伏,違反原先比武約定,而以多凌寡,再由抗告人持番刀重傷告訴人王毓霖等情,實有待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又抗告人之妻即同案被告吳佩樺,自證人郭大連豐、賴志凱於案發當日下午到正心道場後,至抗告人召回同案被告陳俊錩等人,及案發後警察到場時,均始終在場,且為告訴人王毓霖指證有命抗告人為第3 刀之情,然同案被告吳佩樺均否認全案犯行,參酌渠等之夫妻關係,尚難認全無勾串之虞。是原審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涉案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是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 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重傷害既遂,無非是依據地檢署提出國泰醫院之函文,然該函文本身實無任何提及告訴人王毓霖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佐以證人顏毓秀醫師證稱告訴人可以從事日常生活動作,應可證明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命朱家瑩遮住監視器鏡頭,並已承認案發現場賴志凱等人確有到場,並無串證之虞,抗告人既已坦承與賴志凱有犯意聯絡,且未傳喚賴志凱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令檢察官就渠等到場後以多凌寡之行為有聲請交互詰問,抗告人既已承認傷害犯行,實無於交互詰問中與其他人串證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既已承認傷害犯行,卻因其他共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認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將此不利益歸於抗告人,導致抗告人認罪卻因此遭繼續羈押,誠屬不公。告訴人王毓霖於審理中業已證稱就抗告人之妻吳佩樺有無命被告為第3 刀一事,其並不確定,而係其記憶拼湊而成,且此部分抗告人與其妻於歷次筆錄供述並無不同,自無勾串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重傷害之過程在卷(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至第44頁),經核與證人蔡櫂全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前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18 號卷第2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23號卷1 第78頁正反面)。

2.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搜索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重要歷程紀錄表、指認兇刀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暨病歷資料、病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物清單、臉書網頁擷取列印資料、現場勘察照片、傷勢照片、扣押物品及所在位置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6823號卷1 第20至25、41頁、偵字第6823號卷3第205至237頁、偵字第6823號卷5第34至35、45至83、100至111頁、偵字第4218號卷第68至72、79、83至87、99至105、144至160頁、偵字第10282號第109至119頁、警聲搜字第516號卷第80、87至91頁)可佐。

3.抗告意旨固指稱據證人顏毓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吳佩樺辯護人提出之王毓霖日常活動錄影光碟內容,足見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害之程度,未達重傷害程度明確云云,惟本件認被告犯重傷害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重傷害罪或既遂、未遂程度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是抗告人上揭所指,認無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原裁定認定略以:抗告人除事先指示同案被告朱家瑩以襪子套住通往後門之監視器鏡頭,以防其他同案被告賴志凱等人由正心道場後門出入時為監視器所攝得外,於案發前即曾召集被告陳俊錩、葉達和等人為任務分配,於案發後警察到場前更要求始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兆詳為與事實相反之供述,此為證人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參以同案被告賴志凱等人與告訴人王毓霖等人並無過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到場看比武等語,何以演變成正心道場後門埋伏,違反原先比武約定,而以多凌寡,再由抗告人持番刀重傷告訴人王毓霖等情,實有待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又抗告人之妻即同案被告吳佩樺,自案發當日下午至案發後警察到場時,始終在場,且為告訴人王毓霖指證有命抗告人為第3 刀之情,然同案被告吳佩樺均否認全案犯行,參酌渠等之夫妻關係,尚難認全無勾串之虞,上開各節,經核業據同案被告朱家瑩(見偵字第6823號卷3第118頁)、陳俊錩(見偵字第6823號卷2 第216頁反面)、葉達和(見偵字第6823號卷3第5頁反面)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陸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2.抗告意旨固指稱就案發現場有共同被告賴志凱等人進出到場,及命朱家瑩以襪子遮住監視器鏡頭,抗告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何來串證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既有事先指示同案被告朱家瑩以襪子套住通往後門之監視器鏡頭,已足堪認其有防止其他同案被告賴志凱等人由正心道場後門出入時為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為,已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是抗告意旨猶執此指摘原裁定,委無可採。

3.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即已承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等人,豈可因共同被告賴志凱等人否認而供稱其原先是到場觀看比武,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而將此不利益歸於抗告人,導致抗告人認罪卻因此遭繼續羈押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仍應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抗告意旨稱其業已坦承傷害告訴人王毓霖等人等節,尚不影響法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4.抗告意旨另指稱告訴人王毓霖於審理中業已證稱就抗告人之妻吳佩樺有無命被告為第3 刀一事,其並不確定,而係其記憶拼湊而成,且此部分抗告人與其妻於歷次筆錄供述並無不同,自無勾串之必要云云,惟告訴人王毓霖於偵查中曾證述同案被告吳佩樺喊了一句說,再砍一刀算我的,甲○○就把刀砍在我的左小腿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57頁正反面),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吳佩樺為重傷害罪嫌之共同正犯,因同案被告吳佩樺矢口否認,並為抗告人之妻,仍有待釐清,客觀上非無可能亦有勾串共犯之虞。

5.綜上,原審以前揭事實,而認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自由法益及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抗告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3.原審既已針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予以審認,抗告意旨就前揭主張之事項,實難認為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