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嚴孝恩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法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參酌立法理由所載:「所謂重大事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應基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二、原審以:㈠本件受刑人嚴孝恩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務,先後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1月16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20日、4 月17日、7 月
9 日、7 月13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29小時,雖有卷附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參。然受刑人在104 年3 月間至104 年6 月間,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達5 次之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此有同署104 年4 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 字第32565 號函、104 年5 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 字第36921 號函、104 年6 月3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 字第40405 號函、104 年7 月3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 字第44197 號函可以為證,此段期間,受刑人雖於104 年5 月26日以母親身體不佳,現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花費約36,000元,所以不能不工作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檢方准其所請後,受刑人卻故態復萌,該署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多次詢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時,僅稱:「(104 年)6 月為工作大月,(農曆)7 月因習俗鬼月因素,幾乎無工作,故將於(農曆)7 月份每日前往,而本月(即6 月)應該無法前往履行。」、「自己最近工作將要做到(104 年)12月底,有跟老闆說從明年起,預計(105 年)1 月1 日要去做8 天的義務勞務。」、「今年度(即105 年)又有向檢察官申請延長,故目前還不知道結果,自己也沒有空前往施作。」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延長聲請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僅係以工作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務,而本件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4 月刑期,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而受刑人既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其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在長達2 年之緩刑期間,所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遠不及確定判決所命80小時之半數,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㈢嗣後受刑人雖又再履行義務勞務6 小時,累計履行35小時,
惟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多次逾期未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甚且,觀察人前往訪視結果,發現受刑人未按址居住,已離職多時,此有該署104 年11月3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45562 號函、104 年11月25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48698 號函、105 年2 月2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14657 號函、105 年5 月5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27724 號函、105 年5 月31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31092 號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在搬家公司上班,時間不好配合,加上年邁母親入住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
3萬6 千元,由受刑人工作所得支應,受刑人分身乏術,才未履行義務勞動,如受刑人繳不出易科罰金金額,勢必服刑,老母將無人照顧,爰請撤銷原裁定,受刑人願再服社區勞務,絕會遵守義務勞動,不敢抗拒。
四、經查:㈠依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入住證
明書,受刑人母親張○桃早於96年10月24日,即入住該長照中心,迄今依然在該中心安養,據本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8日入所,於101 年1 月9 日由新店戒治所釋放出所。又依104 年10月27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表示:母親每月3 萬6 千元安養費,其兄出一半之金錢云云,是受刑人縱繳納本件易科罰金金額或入監服刑,受刑人母親不因受刑人手頭不便或喪失自由而無人照料。
㈡受刑人前以需要努力工作照顧母親為由,拖延履行緩刑負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原法院姑念受刑人家庭情狀,於104 年8 月28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不知感念,仍多次藉詞不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警惕之意,而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
㈢依本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00 年9 月26日20時30分許,
出手傷人,經法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得易科),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始行歸案;在本件緩刑期間,即103 年8 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檢方於104 年5 月14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5 月27日通緝到案,繳交罰金代替徒刑執行,益見其有逃避刑責之舉。
㈣據104 年6 月16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表示:
「(104 年)6 月為工作大月,(農曆)7 月因習俗鬼月因素,幾乎無工作,故將於(農曆)7 月每日前往,本月(即
6 月)應該無法前往履行。」依臺灣民間習俗,農曆7 月為鬼月,忌諱嫁娶及搬家,受刑人如有履行之意,在104 年農曆7 月,每日8 小時義務勞務,早已可執行完畢,不會拖延
1 、2 年,迄今仍無法結案。再依104 年12月9 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到新北地檢署表示:我有跟老闆說從明年1 月1 日起要去作8 天義務勞動服務云云,然受刑人在105 年1 月,根本未赴新北地檢署報到,完全無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2 月2 日新北檢榮護103執護915 字第14657 號函可考,蓄意藉故拖延。因本件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受刑人遲不到案,觀護人乃於105 年6 月1日前往探視,卻不見受刑人蹤影,觀護人即電聯搬家公司周老闆,周老闆表示案主(受刑人)已經辭職2 月,受刑人既已離職約2 月,當有充裕時間得以服義務勞務,卻故不履行;觀護人乃再電詢受刑人,是否向觀護人佐理人表示不想履行,受刑人未予否認,僅表示剩餘之義務勞動時數,是否可繳錢抵充,此有當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參以受刑人於105年4 月29日聲請移轉至桃園地檢署,以執行未完成之義務勞動,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桃園地檢署
105 年6 月2 日105 年度桃檢兆己職緩助29字第047444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更見受刑人有不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意。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屢屢毀諾,拒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至明,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因照顧母親,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屬飾卸之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