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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密君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密君(下稱抗告人)為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5月4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該保證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於同年10月 1日經檢察官以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執行結案,此有被告胡崑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表足稽。抗告人係於該案件確定日即87年7 月21日始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入監,抗告人所指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聯絡被告到案云云,自無理由,此亦有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考,縱使被告本件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判處免刑確定終結,抗告人具保之保證金,早在該案免刑判決前已經沒入確定。綜上,抗告人所請發還保證金云云,與上揭法規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87年度偵字第26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669號等案全卷資料,均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7年5月4日繳交保證金後,抗告人之妻曾於87年5、6月間代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告知抗告人聯絡被告開庭日期,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惟抗告人無法聯絡被告,事後始得知被告於抗告人之妻代收公文前,已羈押於土城看守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予詳查,逕沒入保證金,實有未合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第119條之立法理由則謂:「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所稱:「有罪判決而入監執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係指具保人交付保證金後至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間,均無依第118 條之規定,已經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而言,非指被告已有逃匿事由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再因逮捕、通緝或其他原因,到案執行完畢後,具保人之責任仍可以免除,此為當然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為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5月4日繳交保證金6 萬元後,被告於87年6月8日因觀察勒戒而入監,於87年7月8日當庭釋放,而該保證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沒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經檢察官以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執行結案,嗣被告再因強制戒治於87年9月4日入監,於88年3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此有被告胡崑華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表足稽。足徵抗告人於87年5月4日繳交保證金後,被告雖於87年6月8日因觀察勒戒而入監,惟於87年7月8日當庭釋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並無具保原因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抗告人辯稱因被告執行羈押而無法聯絡被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