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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翠真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許翠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訊問後,被告許翠真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陳俊宏、許至輝及詹政樺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許翠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既經偵結起訴,被告許翠真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許翠真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許翠真前已經檢察官命具保35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有限制被告許翠真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裁定被告許翠真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許翠真雖以其育有子女2 人,適逢學校暑假及中秋節連

續假期,擬預排旅遊行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9月19日攜同家人至馬來西亞自由行,增進親子交流。又被告及其父母親、丈夫、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均在臺灣,被告之財產亦在臺灣,且無專才在國外謀生,絕不會因此滯留國外。況被告自偵查時起至近期105 年4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現由原審審理中,其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確認,且被告許翠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許翠真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許翠真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許翠真前經原審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被告許翠真所列舉之前開事由,經核亦非屬迫切及必須非由被告許翠真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無絕對不可代替性。從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許翠真前經原審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許翠真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可知倘聲請人前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法院非不得在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諭知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故本件原裁定未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即遽為不準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顯有過苛,為保障憲法第8 條人生自由保障之意旨,請對本案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8 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作證,有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6 至158 頁),自需待相當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交互詰問,是原審以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認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尚未完全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其欲攜同家人至馬來西亞自由行,偵審中均遵守庭

期報到,非不得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由,為此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均屬重罪,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聲請意旨所稱欲與家人前往馬來西亞自由行,經核尚無任何須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難認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再衡以,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影響,然本案被告涉嫌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裁定因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