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傑銘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傑銘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諭知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另於105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被告已知悔悟,坦承犯罪,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意,雖前次覓保無著,但此次有親兄長擔保,可居住於兄長住處,且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加上尚有兒子要扶養,被告亦會如期出庭按時報到,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潘傑銘因涉嫌與吳耀彬、曾錦伸、劉信宏等人,共同持
棍棒毆擊被害人李政文,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該案且據同案共犯曾錦伸、吳耀彬、證人何遠興、葉宗益、陳冠偉、文鴻浩、廖孝諭等人證述綦詳在卷,而告訴人李政文因遭被告等人持棍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雙側上肢骨折、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然李政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而自103年2月7日起入住富林護理之家各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2月16日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李政文之病歷摘要、富林護理之家105年5月30日富字第1050530 號函在卷可稽;另同案共犯曾錦伸因本案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亦有前揭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併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員陳昭翰103年12月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客觀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亦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佐以其前因逃亡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復由原審諭知交保後覓保無著,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審漏載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准予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雖稱已知悔悟,並坦承犯罪云云,而核諸其於原審10
5年5月25日訊問時亦曾供稱「認罪」,然旋辯稱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云云,於原審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更稱「不認罪」,僅係打被害人屁股、後背、腳云云,併否認有與劉信宏、曾錦伸為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衡以被害人李政文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雙側上肢骨折、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傷勢部位俱係集中於人體上半身,其中,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勢情況尤為嚴重,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協助,參酌同案共犯吳耀彬於偵查中供稱:潘傑銘就是伊所說綽號阿K之男子,案發前伊打電話給潘傑銘,是潘傑銘自己帶阿宏出現的等語在卷(10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60至61頁);同案共犯曾錦伸於偵查中則供稱:是阿K(被告)跟阿宏(劉信宏)拿鋁棒毆打李政文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5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劉信宏是跟著曾錦伸一起動手,我是後面楞住了,回神之後,我才打三、四下;我的鐵棒是劉信宏丟在地上,我撿起來打;李政文倒下去,抱著頭,我當時也是嚇到,劉信宏、曾錦伸他們那樣打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被告既係經吳耀彬聯繫後,方與劉信宏及曾錦伸同在案發現場,更於劉信宏持棍毆打李政文後,撿拾劉信宏丟擲在地之棍棒賡續毆擊李政文,斯時,李政文且已不支倒地,則被告與劉信宏、曾錦伸間,顯有共同持棍毆打李政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被告就其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除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相合外,併存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另稱已知悔悟、坦承犯罪云云,均難遽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有兒子要扶養、已有固定工作、住處,可如期出庭按時報到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造成被害人傷勢甚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詞為由再行爭執,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