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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鳴崗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限制住居在案,裁定係以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而限制住居,然被告對共犯「建富」等人均不認識,再被害人張啟城之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未合,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可採,另被告業經起訴審理,並無再度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諭知限制住居,並不得再與被害人張啟城等人進行溝通、騷擾之行為。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是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尚需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而被告犯嫌是否重大、證人陳述是否可採、被告與共犯間之熟識程度、是否有再犯之虞等節,只需經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原審斟酌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受限制住居處分,然參諸原審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原裁定第2項第22行至第24行所載,足認被告遭諭知限制住居及原裁定維持限制住居處分之事由,無非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有反覆實施之虞等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相去甚遠,足徵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逃亡之疑慮。又潛逃海外勢必遭受通緝,衡諸常情,通緝之人必有接應共犯在外照料,或本身即有相當財產存置海外,方能維繫日常所需。然被告無論家庭、親友、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伊亦未於境外置產,並無任何親友於海外接應,堪認伊應無任何足供逃亡接應之環境條件,可推認伊確無逃亡之可能。準此,被告既無逃亡之虞,自無續為限制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明。再被告認起訴事實有待釐清,現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而辯護人亦將在審理程序中,積極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配合審理,又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更證伊日後將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並無迴避審判之意思至明。是原裁定指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洵已無此疑慮。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必要及可能,亦無滯礙審判程序進行之疑慮,被告願另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以確保日後伊於審理期日均遵期前往,配合審判。懇請以高額具保金此一較小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以達到相同保全被告之效果。限制住居乃屬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仍需具備比例原則,衡以本案既得以其他保全被告之手段獲致相同效果,被告既已遵期出庭證述,顯無逃亡之可能,是伊請求配合提出相當金額為保應屬可採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前述強制處分方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法院於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適當之強制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於104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1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並不得再與被害人張啟城等人進行溝通、騷擾之行為等節,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刑事報到單、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04年7月28日北院木刑衛104聲羈字第188號函、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按(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至7頁)。又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僅空言否認其認識共犯「建富」等人,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城之證述未合於經驗法則等節,惟本案尚待原審審理,被告所執理由仍有待釐清,且日後審理程序尚須被告在場始可順利進行,原裁定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本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作為限制住居之依據,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即明(聲羈卷第3頁反面、第5頁),被告泛以其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再限制住居乃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輔助具保所必要,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泛稱本件限制住居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並願納高額保證金加以替代云云,自不足採。又選任辯護人為自己進行訴訟,為被告法律上固有之權利,遵期到庭參與審理程序亦屬被告之義務,被告願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乃屬當然,惟尚難憑此即謂審判程序與刑罰執行程序均足以保全,而無施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所執前詞,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無逃亡或逃亡之虞,限制住居違反比例原則,其願以高額保證金取代限制住居,且其已積極面對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