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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及受扣押人 葉小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 月3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甲○○與被告程明訓(同為受扣押人,下稱被告程明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共同基於媒介女子及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抗告人於10

4 年10月28日加入),以每月至少媒介125 次性交易之頻率,媒介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其中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加入被告程明訓所屬之應召集團期間,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薪水,故其犯罪所得估算應為15萬元,且抗告人名下現金資產所剩不多,恐有處分、移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虞,而有害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而認有執行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程明訓及不詳共犯「CALL客」因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嫌,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於15萬元之範圍內,有扣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既業經查扣現金3 萬9,300 元,就該部分應無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外,其餘部分即11萬700 元,參酌前揭事證,暨抗告人自承有其他收入等情,難認抗告人之權利因扣押而受公權力之過度侵害,認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1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11萬700 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逾此金額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本件犯行無關,另自伊加入犯行後,伊男友即被告程明訓是以生活費名義給伊款項,且金額為13萬5,000 元,並非15萬元,伊並無處分、移轉該所得之情事,請酌予減少扣押伊名下帳戶之金額;另伊遭扣押之SONY廠牌手機(紫色)與本案無關,其他兩個帳戶之戶頭亦與本案無關,懇請發還(存摺、提款卡)云云。

四、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自104 年10月28日起共同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嫌之犯行迄至105 年

4 月6 日止(前後約5 月),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薪水,故其犯罪所得估算應為15萬元乙情,有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問:妳加入程明訓為首之應召集團從事上開工作僅有按月領取月薪2 萬5 千元及每月最高5 千元之獎金)是。」等語,堪認並非無據,即依卷內現有事證以觀,足認抗告人之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依卷內筆錄,抗告人遭查獲時,業經扣押現金3 萬9,300 元,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11萬700 元以內,衡酌該金額尚非甚鉅,且抗告人自承尚有從事化妝品直銷之收入,依該金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亦不致過度侵害,並審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11萬7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同此認定,所為裁定,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其所得為13萬5,000 元而非15萬元,然本件僅係扣押聲請,聲請人已依前述卷附事證而為釋明,抗告人片面主張其所得為13萬5,000 元云云,所述即非可採;又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扣押保全之標的,至於該金錢所在之帳戶是否與其犯行有關,並非所問,抗告人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另遭扣押之SONY廠牌手機及兩個帳戶之戶頭與本案無關,懇請發還手機及存摺(金融卡)乙節,應循聲請發還扣押物救濟,與本件聲請扣押案件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