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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程明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之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甲○○與被告葉小菁(同為受扣押人,下稱被告葉小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共同基於媒介女子及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以每月至少媒介125 次性交易之頻率,媒介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其中抗告人於上開媒介性交易期間之犯罪所得,依抗告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以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估算,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經扣除應召小姐之報酬、「CALL客」分得之利益後,抗告人每次應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利益,是其於上開期間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估算結果為191 萬2,500 元,扣除前已查扣之114 萬8,

599 元,尚有76萬3,901 元未予扣押,又依卷附資料,確有應召女子將當日性交易應交付予抗告人之款項,匯入抗告人自承其始終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且抗告人名下現金資產所剩不多,恐有處分、移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虞,而有害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而認有執行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葉小菁及不詳共犯「CALL客」因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嫌,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於76萬3,90

1 元之範圍內,有扣押抗告人及受扣押人程俊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及審酌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等情,難認抗告人之權利因扣押而受公權力之過度侵害,認該聲請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76萬3,901 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估算其每次媒介性交易所得900 元,並未扣除車資,似有不公云云。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裁定關於准予扣押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財產部分,雖該帳戶之名義人為受扣押人程俊嘉而非抗告人,然因抗告人於偵查中陳明程俊嘉係其兒子,且該帳戶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其所有,帳戶內款項並摻雜其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乙情在卷,原裁定並據此扣押該帳戶內之財產。是因認就該帳戶部分,抗告人對其內財產亦有所主張,是本件抗告範圍,除附表編號1 、2 之抗告人名下帳戶外,應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程俊嘉名下帳戶,至於程俊嘉雖非當事人,但其為附表編號3 之帳戶名義人,如因原裁定就此帳戶部分,對其所受之扣押裁定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提起抗告,併此指明。

㈡、實體部分: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自103 年11月起共同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嫌之犯行迄至105 年4 月6 日止,以每月至少媒介125 次性交易,以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計算並扣除應召小姐之報酬、「CALL客」分得之利益後,抗告人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分得之利益為900 元,故其犯罪所得估算應為191 萬2,

500 元乙節,經審酌卷內事證、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以小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4,000 元計算,小姐可分到2,l00 元,剩下的1900元是由伊、車資及「CALL客」分配,及證人所為:甲○○曾跟伊說,伊性交易價碼為4,000元,其中1,000元是給「CALL客」等語,及衡酌抗告人給付車資部分,應屬其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在扣除之列,因認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191萬2,500元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憑;又本件遭查獲後,已自抗告人其他銀行帳戶內扣押款項114萬8,599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76萬3,901 元以內,衡酌附表編號1、2為抗告人名下之帳戶,編號3 雖係案外人程俊嘉之帳戶,然經抗告人於偵查中陳明程俊嘉係其兒子,該帳戶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其所有,且其中摻雜其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乙情明確,據此,形式上足認該帳戶實際上亦為抗告人所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同屬抗告人所有;衡酌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以該金額為限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不致過度侵害,並審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76萬3,901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同此認定,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就其犯罪所得未予扣除車資云云,應係誤解法律沒收規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 │ 戶名 │ 扣押範圍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甲○○│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零壹元││ │0535號帳戶內之活期及定期儲蓄存款│ │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甲○○│ ││ │5279號帳戶內之活期及定期儲蓄存款│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程俊嘉│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及定期│ │ ││ │儲蓄存款。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